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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保险从业人员流动管理自律公约(2017版)
[ 作者:广元市保险行业协会    更新时间:2018/8/29    文章录入:cy ]

为了促进广元市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保险从业人员的正常、健康有序流动,规范各会员单位的增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保监会、四川保监局的相关监管规定,结合广元市保险从业人员流动实际,经广元市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各会员单位协商一致,共同制定本自律公约。

第一章    

第一条  本公约目的。维护保险市场良好秩序,加强保险行业诚信建设,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行为,确保从业人员合理有序流动,促使全市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全市开展保险业务的所有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从事保险业务的所有从业人员。

第三条  严把保险从业人员的准入关。保险机构要依法合规进行岗前培训,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后要建立健全培训档案,并进行执业登记。

第二章   流动管理

第四条  各保险机构要加强保险从业人员准入管理,客观评估内控能力,科学制定人力发展规划,合理增员,加强培训和考核,特别要加强对销售从业人员保险业务知识、监管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其品行良好,具备保险从业所需的基本素质和能力,确保不出现销售队伍“大进大出”、销售误导、挪用客户资金等行业潜在风险。

第五条  保险机构接收同业机构流动到本机构的从业人员,必须坚持自愿和双向选择原则,不得恶意从同业机构挖人。在引进过程中,必须严格审核流动人员与原服务机构解约书证的真实性,对没有解除与原来服务机构服务关系的人员,不得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或者代理协议。

第六条  保险从业人员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或代理人合约(协议)前,不得流动到新机构从事销售及增员活动。  

第七条  会员单位在招录从业人员时严格执行省协会《四川保险业诚信记录系统建设及运行自律公约》相关规定,应当向诚信记录系统查询该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并作为聘任或录用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注销处理流程:

(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主动提出离职申请的,自收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离职申请之日起,会员单位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办理离职所需材料清单及手续流程(简称“清单名录”,须与报备本会存档“清单名录”一致),并在接收离职材料当日起10日内完成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各项离职材料初审,初审合格后,应在30日内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完成当事人正式离职审核手续,如进行人员离职面谈、签署《物品交接清单》、《解约手续办理审批表》、办理公司内部解约流程等,离职手续审核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须在“执业系统”完成执业登记注销;离职材料初审合格,会员单位进入正式离职审核阶段后不得再要求当事人提供“清单名录”外的材料,借以阻碍或拖延当事人办理离职申请。如提交离职材料不齐全,会员单位应在初审期限内再次明确告知当事人所需提交的“清单名录”。待当事人按规定重新提交后,重新进入初审环节。

(二)会员单位单方面解除保险代理合同的,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及流程办理,在履行完公司解约流程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执业注销手续。

第九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离职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离职手续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关系,不得无故拖延办理离职手续或拖延注销执业关系信息。

 

第三章  禁止规定

第十条  禁止保险机构接纳已在一家保险公司代理业务,同时或借他人名义为两家及以上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  禁止保险销售人员在服务关系转换过程中发生有损原机构形象、信誉、利益、挑拔矛盾的任何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保险机构以不需考核、无条件发底薪,许诺培训费退还或补偿原服务公司续期佣金,夸大佣金收入,给予一次性高额补偿等虚假承诺,从同业机构引进保险销售人员。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机构恶意挖角、以不正当方式鼓动或引诱原机构保险销售人员流动到本机构服务。禁止保险机构以支付高额佣金、生活补贴等个人利益游说、鼓动同业其他机构未解除服务合同(协议)的保险销售人员,脱离原服务机构而为本机构签约服务。

第十四条  禁止从业人员到同业其他机构寻衅滋事、无理取闹,同业诋毁、辱骂同业机构与人员。

第十五条  禁止保险从业人员转换到新机构后,以诋毁、误导、欺诈等手段诱导、唆使原机构客户退保、泄露原机构客户信息等损害客户利益、扰乱保险市场秩序或引发风险事故。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机构或从业人利用广告、产品说明会、微信等方式,夸大宣传或使用误导性宣传用语、资料或有意回避风险提示等。

第四章  管理机制

第十七条  根据《广元市保险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本公约的治理监督与违约处罚由协会专委会履行职责。专委会每半年或不定期召开会议,分析评估本公约所列事项的执行情况和效果,研究决定违约处罚。协会秘书处负责专委会的日常工作与会议召集。

第十八条  协会可以根据全市保险行业和市场的实际情况,成立具有代表性的检查组,对本公约及监管政策的执行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及时对违约举报组织核实检查。各机构必须主动接受,积极配合,检查组需要查阅资料、查证事实的,各相关机构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止、拒绝和拖延。

第十九条  协会对拒不接受检查、处罚、抵制整改的机构,可以报请四川保监局依法处理或进行监管检查。

第五章  违约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公约经济处罚原则

(一)本公约所列经济处罚,一律针对违约保险机构,凡针对各机构相关的经济处罚,由所属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管理规章与相关规定办理。

(二)本公约所列经济处罚对象,包括全市各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各市级机构的县(区)、乡(镇)分支机构违约,一律处罚市级机构。

第二十一条  经济处罚规定

(一)凡发生违反本公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现象之一的,每次处罚责任机构5000元。

(二)凡发生违反本公约第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所列现象之一的,每次处罚责任机构10000—20000元。

(三)凡发生违反本公约第第十四条、第十五、第十六条规定所列现象之一的,每次处罚责任机构30000元。

(四)对违反本公约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所列现象之一的,对从业人员进行行业内通报批评或警告的处罚,对于情况严重的提交专委会讨论后形成决议,参照省协会诚信记录系统要求记入省行业协会诚信系统。

(五)对违反本公约受到10000元及以上经济处罚的责任机构,并上报其省级分公司与四川保监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凡协会形成的经济处罚决议,责任机构或个人不能缴纳的,报省协会从责任机构省公司缴纳省协会违约保证金中划转,也可通过四川保监局向其省公司催缴。

第二十三条  协会形成的经济处罚决议配套治理办法。

(一)对受到处罚的责任机构,协会责令其及时整改、限期纠正违约现象,对违约事实在业内通报批评。

(二)通报其省级分公司,上报四川保监局、市政府金融局。

(三)两年内不得参与行业荣誉体系评选;要求责任机构省公司撤换责任机构主要负责人等。

(四)对违反行业规章与所服务机构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人员,所属机构应当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根据《四川保险业诚信记录系统建设及运行自律公约》第三条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内部处分或违规行为将书面处分或处理文件作为失信违法信息附件,上报各省级公司记录记入四川保险业诚信记录系统。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其他规定

(一)本公约未明确事项按照协会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二)本会设立投诉电话(0839-3504206)和投诉信箱(地址:广元市南河北京路西段8号,邮编:628000),受理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和社会各界对违反本公约行为的投诉举报。由专委会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并按本公约进行处理。任何机构或人员,均可向市协会实名举报,举报时应当提供举报人亲笔签名的书面举报函(单位举报的,应当提供单位签章的书面举报函)、与所举报违约事实有关的音频、视频、实物、书证等直接证明材料。微信、QQ、邮件等非实名举报,保险行业协会不予受理。

(三)对举报者奖励。凡举报属实的,对举报者按每案违约金20%的奖励,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单个案件奖励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由协会会员单位理事审议表决通过后立即生效。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附:本公约名词释义

(一)同业诋毁。是指保险机构以及从业人员从本人所服务机构的角度出发,以语言、纸质、影像、网络等方式,针对同业其他机构本身与其产品等方面,散布的诋毁性言论或煽动性恶意行为,发生有损行业信誉的各种现象。

(二)恶意挖角。是指保险机构夸大招聘条件、夸大优厚待遇;接收未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或代理协议的人员,或在原用人单位与该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或代理协议前安排其试用;在招募过程中,大量接受同业其他各保险公司或者某一同业保险公司转入营销员等。

(三)无序流动。是指与原保险机构签约的保险从业人员在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和代理人合约(协议)等条件下跳槽到其他保险机构的行为。

(四)虚假宣传。是指保险机构或从业人员利用广告、产品说明会和与客户面对面交流等方式,对公司本身、保险产品及服务,夸大宣传或使用与总分公司统一发布的宣传内容不符,有意回避风险提示,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合的虚假信息宣导,误导客户或保险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与公认商业准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唆使退保。是指保险机构或其从业人员在以为本机构招揽业务或诋毁同业的目的出发,唆使或煽动同业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客户退出所购买保单或撤销既定购买的保单,而转购本机构同类型保险产品、损害投保人与同业机构利益的行为。

(六)挑拨矛盾。是指保险机构或其从业人员利用同业其他保险机构的客户对保单销售机构的意见或不满等矛盾,怂恿客户扩大事端和矛盾,损害同业机构利益与行业信誉,引发信访投诉、群体性事件,破坏行业稳定的行为。

(七)保险机构。是指在广元市辖区内开展保险业务的所有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八)从业人员。是指与保险机构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为保险机构从事管理与保险销售服务的个人。

(九)从业人员流动。是指保险从业人员与原签约服务的保险机构解除相关合同(协议)后,转换到另一家保险机构并与其签约服务的从业关系改变过程。

(十)名称释义。协会即广元市保险行业协会;原机构即保险从业人员流动前与之签订服务合同(协议)的保险机构;新机构即保险从业人员与原来服务机构解除服务关系,意向到新的保险公司为其服务的保险机构;产、寿险专委会即广元市保险行业协会产险专业工作委员会和广元市保险行业协会寿险专业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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