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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行使的构成要件分析(一)
[ 作者:admin    更新时间:2021/8/3    文章录入:cy ]

□李博苋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进行了公益性制度设计,其立法宗旨一方面是在于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保护,另一方面是在于平衡受害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三方权益。然而该制度目前是对于保险人权益的维护方面尚存在不足,尤其是对于保险人追偿权具体如何行使的规定较少导致了实践中审判结果的冲突。因此,本文结合法律法规及实践争议,从四个方面对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行使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以期促进司法尺度的统一,更好地维护保险人利益。

违法驾驶行为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

结合《民法典》第1215条、《交强险条例》第22条、《交强险条款》第9条及《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的相关规定,目前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针对的违法驾驶情形只有五种: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吸毒或麻醉驾驶、故意肇事以及盗抢人肇事,即只有在这五种情形下才存在保险人如何追偿的问题。因此‘违法驾驶行为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应是保险人追偿权的首要构成要件。

然而这五种情形是否足以涵盖保险人需要被免除责任的范畴?争议点又在哪里?

目前来看,对于违法驾驶情形一个较大的争议点围绕在对于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保险人能否进行追偿的问题。认为保险人应该享有追偿权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逃逸是违法行为,驾驶人不能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通过保险来转嫁风险,否则有违交强险制度本旨;其二,肇事逃逸的违法程度与醉酒、无证等违法驾驶行为具有相似性,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司法至少应对该类行为同等对待,否则有违公平原则;其三,赋予保险人追偿权有利于引导驾驶员谨慎守法驾驶,保护事故现场、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救济;其四,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与交强险都具有公益性,肇事逃逸后,《交强险条例》规定救助基金仅仅对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垫付,不承担最终责任,并赋予了救助基金追偿权,故司法实践应参照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赋予交强险保险人一样的追偿权;其五,肇事逃逸往往是在驾驶人存在醉酒、无证、吸毒等违法情形下,选择逃避法律追究而选择的另一种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使得交管部门无法对驾驶人肇事时的真实状态进行调查,而保险人提出肇事人逃逸是因为无证、醉酒、吸毒等行为的免责抗辩或追偿理由时,因为证据为违法驾驶人所掌握,而因违法驾驶人的逃逸致使保险人无法提出前者系无证、醉酒驾驶等行为的,应由逃逸的违法驾驶人承担不利后果。(持类似观点的裁判文书有: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2049号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商初字第0518号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1093号案等。)

但是本文认为,驾驶人肇事逃逸应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不属于交强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原因如下:

其一,不管是《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还是《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均未将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作为交强险免赔或者追偿予以规定。作为立法者或者政策、司法解释制定者,并不是没有注意到肇事后逃逸的违法性,认识到该行为的违法性而未作免责或追偿规定,显然有其制度目的,而非属于立法漏洞。

其二,肇事逃逸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发生的时间点不同,后者是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存在这种危险,且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确实增加了道路安全风险,扩大了事故发生概率,造成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风险与收取保费的收益的利益失衡。而肇事逃逸是事后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行为是合法的,但是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应受到行政法规、刑法的否定评价,但不能因此而改变逃逸前的侵权行为的赔偿与追偿的操作路径。

其三,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因为存在饮酒、吸毒等违法行为,增加了肇事后逃逸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并没有上升为绝对性,径直将保险人拒赔或追偿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肇事逃逸人,证据法依据尚不充分。


王梓/制图

保险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只有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才有权追偿,构成追偿权行使的第二要件。

对于此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保险人支付费用的具体对象以及受害人在保险人赔付前与违法驾驶人达成协议放弃全部或部分索赔权对保险人追偿权行使的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点,本文认为,在以下情形中,均应视为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第一,支付给受害人本人。违法驾驶造成被害人本人伤害而产生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在受害人向保险人提出支付请求的情况下,保险人有向其支付的义务。第二,支付给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下,索赔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主体一般是受害人的近亲属。第三,支付给医疗机构。在交强险保险人根据交管部门的要求向承担受害人抢救义务的医疗机构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应该按照要求支付。特别是在盗抢人肇事的情况下,保险人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该费用的目的在于抢救,一般由保险人支付给医疗机构。第四,支付给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被保险机动车逃逸等无法确定侵权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可能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用。支付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可以要求交强险保险人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

对于第二个争议点,有人认为应该按照《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投保财产损失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在获得保险人的理赔之前放弃对责任人的求偿权利的,保险人将在被保险人放弃的权利范围内免责,而若在保险人向其赔偿后,被保险人放弃对责任人的求偿权利的,该放弃行为对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按照保险人赔付前后作不同处理,即若受害人与违法驾驶人在赔付前达成放弃部分索赔权的协议,会导致保险人向违法驾驶人追偿无果,保险人对已免除部分的赔偿责任也不再承担向受害人的赔付义务,只承担违法驾驶人剩余的赔偿责任;若在赔付后达成的免除或减少违法驾驶人赔偿的协议,因此时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已经法定转移于保险人,所以该协议应归于无效。

本文认为应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合理,其“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规定,受害人与违法驾驶人达成的该类协议,会对保险人的追偿权构成妨碍,该类协议对保险人无效。(李文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追偿权研究》,烟台大学2019年硕士毕业论文,第22页。)因为交强险保险人的追偿权应与财产损失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则有所区别。代位求偿权是基于商事自由原则,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放弃代位求偿权。而交强险保险人的追偿权源自法定,非继受于受害人对违法驾驶人的权利。故在事故发生后,不管在保险人赔偿之前还是赔偿之后,受害人与违法驾驶人一方订立的放弃全部或部分求偿权的协议,对交强险保险人均不应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人基于法律规定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应该享有向肇事责任人的追偿权,不应受限于受害人与违法驾驶人的放弃索赔协议。

(作者单位:中国财产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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