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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析保理诉讼案裁判观点
[ 作者:admin    更新时间:2020/11/23    文章录入:cy ]

□丁俊峰 华翡翡 包晓丽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民法典的条文更多地是需要通过司法实务的检验,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条文的本旨和适用场景。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因保理交易引发的保理合同案件数量已呈逐年增长的趋势。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2014年审结的保理案件1136件,2015年1976件,2016年2731件,2017年3400件,2018年5524件,2019年9461件。虽然缺乏专门的保理合同立法,但法院不能拒绝对纠纷进行裁判。

本文试图通过对2019年度纠纷当事人涉及“保理有限公司”的民事案件进行分析,总结“前”民法典阶段人民法院对于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观点,有利于民法典实施后,进一步准确把握民法典保理合同的立法条文。

商业保理公司诉讼案件的主要特征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2019年度纠纷当事人涉及“保理有限公司”共计1817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3件,高级人民法院6件,中级人民法院94件,基层人民法院1714件。

通过梳理2016年至2019年间商业保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的案件,我们发现如下几个特点:第一,商业保理公司涉诉的案件数量自2017年以后开始出现较大幅度递增,主要由于保理行业业务量和从业机构数量的持续增长,以及保理立法和裁判指引的缺失导致商业保理公司法律风险防控的薄弱。第二,商业保理公司涉诉案件数量与地区保理业务发展水平相关。虽然广东特别是深圳地区注册的商业保理公司的绝对数约占全国商业保理公司总数的70%,但广东地区涉商业保理公司诉讼案件并非全国最多。北京、上海、江苏等地是国内保理纠纷案件数量比较集中的地区。商业保理公司在注册地之外从事保理业务是比较普遍的现象。第三,涉商业保理公司诉讼案件数量绝对数在基层人民法院,且基层人民法院涉商业保理公司纠纷案件的上诉率要低于普通民事案件的上诉率。从统计结果来看,人民法院对于保理合同纠纷裁判结果的整体效果是符合商业模式设计初衷的,能够实现对于提供保理服务(融资)一方的司法保护。

保理诉讼案件焦点问题及裁判观点

(一)保理人同时行使追偿权与应收账款请求权

从样本案例来看,商业保理公司倾向于同时提出两项权利主张,且法院裁判认识上多是认可该两种请求权是可以合并审理的。在两种不同请求权一并主张时,因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不同,由此产生了人民法院在一并审理的情况下,审查管辖权异议时应如何认定。依笔者观点,保理人向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或者法定管辖法院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时告知保理人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诉讼不属于该院管辖,保理人有权撤回相应的诉讼请求(或者重新起诉)。如果保理人坚持起诉而应收账款债务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全案移送至基础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或者依据基础合同确定的法定管辖法院。

如上所述,商业保理公司同时提出两项权利主张,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人各自承担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如何确定?

实践中,有的案件中保理人同时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有案件中保理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应收账款债权或者保理融资款本息,同时债权人在前者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从统计数据来看,法院裁判对于保理人主张连带责任多数是不予支持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顺位和性质,与相应的保理合同条款的设计息息相关,而司法裁判对商事交易的意思自治保持一贯尊重的态度。通过对样本案件的分析,笔者发现:第一,在保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法院裁判一般不予支持保理人主张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第二,法院裁判观点旗帜鲜明地表达了保理人不得重复受偿的观点。第三,关于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法院裁判已经初步形成了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对保理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处理思路。

(二)以基础交易合同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事由

保理人取得基础合同中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主张的抗辩事由原则上是基于基础合同形成的对债权人的抗辩,范围应以基础合同债权为限。

从样本案例来看,基础交易债务人或者基础交易债权人均可能以基础合同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事由。

一是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保理人对于基础合同未尽到审查义务作为拒绝向保理人付款的抗辩理由。此抗辩事由是包括保理业务在内的众多金融业务中常见的抗辩事由。一般而言,保理人对于基础合同进行尽职审查,是其内部风险控制措施而并非交易合同约定的保理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不能产生应收账款债务人拒绝履行自身义务履行的法律效果。保理人作为债权受让人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应当尽职审查,是《商业银行法》《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立法中行政监管要求的体现,是判定保理人是否承担行政责任的事实基础,并非基础合同产生的抗辩事由。

二是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基础交易虚假,包括尚未收到或者根本无货交易、虚构基础交易、签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或者出具确认文件并未得到有效授权(印章虚假)等。当前的司法裁判观点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贯穿于民事交易和民事程序始终,强化对守法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加大对违法违约行为的制裁。《民法典》第763条也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民法典相对于之前的裁判认识而言,进一步明确了“应收账款不存在”场合下的法律适用。

三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以债权转让行为未经债权人公司授权或者基础合同虚假为由抗辩。如上所述,商事交易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应收帐款债权人以基础合同形成的应收账款叙做保理业务,获得保理融资款后否认基础合同的真实性,显然不应得到司法裁判的肯定。

四是基础交易当事人还会提出“民刑交叉”的抗辩事由,否认基础合同的效力。从诉讼思路上而言,在保理人提出付款请求时,对方当事人的“有效”抗辩应当是无付款义务或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或者对付款数额有异议,而“民刑交叉”抗辩则会产生不应受理或者中止审理或者移送的法律结果。

(三)“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裁判观点

2015年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针对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的情形,提出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公司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和认定。如果审查认定交易性质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应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从研究的案件样本来看,法院裁判对于交易性质的认定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主要表现为:第一,保理业务的内容及业务环节对于交易性质的判定有重要意义。如有法院裁判根据保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案涉保理合同的实际履行集中在保理融资方面,而其他保理业务环节有所欠缺,不符合保理业务的实质特征。还有法院裁判从融资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角度,认定交易性质为借贷关系。

第二,法院裁判逐步发展判断交易性质的路径:首先,从整体交易结构出发,解剖交易环节中的各方主体在交易中发挥的作用,而不是仅仅根据当事人起诉主张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审理。其次,进而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则确定真实法律关系。

第三,在此基础上,审查认定该真实交易行为是否违反了金融监管要求。关于真实交易合同的效力判断,司法实践中应当应当结合借款性质(为生产、经营需要的临时周转性借款)、借款来源(禁止转贷)、借款用途(禁止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是否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扰乱金融秩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金融主管部门禁止企业间办理或变相办理融资借贷业务)以及是否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综合进行判断。

(四)与票据有关的保理纠纷

因文章篇幅所限,在此笔者专门讨论无基础交易的“票据保理”或者票据贴现业务的情形。从收集的样本案例来看,主要出现有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票据权利与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人主张保理合同项下权利之间是否只能择一而为。二是对于该类交易形态,交易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裁判仅对保理人持有票据作形式审查,对于保理人取得票据的交易模式或者交易的本质不作具体分析。也有法院运用穿透式审判方式,查明案涉交易的本质。笔者认为,出票与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存在对应关系以及是否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不存在真实基础交易关系的情形下或者应收账款因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出票而“休眠”的情形下,保理人的付款行为构成实质上的票据“贴现”。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管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文件规定,保理公司不得经营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又《九民纪要》第101条第一款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因此,保理人不能开展无基础交易的票据保理或者票据贴现业务,商业保理公司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签订的保理合同必须基于真实应收账款,而票据只能作为一种结算方式存在于主合同或从合同的相关条款中。

(五)有关利息(率)、违约金、保理服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裁判观点

根据样本案件的裁判观点,可以看出无论是在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计算标准上还是预扣利息、保理服务费,法院裁判观点基本是一致的,即不得超过“上限”(4倍同期中国人民银行lpr利率)。唯需要注意的是,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人会主张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在计算标准上,不应当直接或者简单地将两者相加之后认定是否超过上述“上限”。

此外,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保理合同中专门约定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等费用的承担。从样本裁判观点而言,法院裁判普遍认为保理合同有约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并予以支持。严格从法理上而言,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各类费用的法律属性可进一步分类:1.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等)系具有公法性质的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原则上适用“败诉方负担”规则;2.律师费用属于可能与合同目的指向的履行利益无关的实际损失;3.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调查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在性质上不属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适用“谁主张谁负担”的规则。总之,其中1.诉讼费用和3.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法院依据司法裁判权有权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无须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对于律师费用的“可赔偿性”判断应区分事实因果关系和可预见性限制,即便当事人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也不能完全排除律师费的赔偿责任。并且律师费用不宜简单地以已经发生或者支付为前提,合理的、确定的、必然发生的律师费用可以认定为保理人的实际损失。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程序中发生的费用,故应从区分事实因果关系和可预见性限制进行判断是否属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故一般应不予支持。

(六)保理人直接参与借贷业务的裁判观点

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商业保理公司直接从事借贷业务效力的裁判认识也并不完全一致。从行政监管角度而言,中国银监会于2019年发布了《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第4条明确规定了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九民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政策,对于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亦表明了明确的司法态度。保理公司开展的融资服务应当与应收账款关联(“有场景”的借贷业务),而贷款业务是不需要其他交易结构参与的资金交付(“无场景”的借贷业务)。因此,商业保理公司直接从事或者受托从事借款交易,与监管部门的要求相违背。对于保理业务与P2P网络借贷结合,以及保理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等新兴业务形态,中国银监会于2019年发布了《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之后多个省市区亦发布了地方性的商业保理企业监管规则。保理企业在进行业务创新时应当遵循监管的要求。《民法典》实施之后,司法审判与金融监管相互配合的趋势越加紧密,强调穿透式审判思维,对于保理企业直接从事“无场景”的借贷业务包括受让借贷合同债权,或者从事监管规则允许范围之外的业务,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将进一步加大。

结束语

国内保理业务具有交易结构创新多变的特点。司法实践中保理合同纠纷呈现出来的法律问题也是千变万化,司法裁判必须对此作出回应。例如,保理行业中反映集中的保理合同纠纷的司法管辖、应收账款转让的担保功能的认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以及重复转让中的清偿顺位等问题,还需要通过司法裁判的不断探索和推动,深化我们对立法条文的理解和运用。同时,笔者也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向保理业界的同仁打开观察司法裁判的窗口,有助于保理业界根据司法裁判指引的法律风险,做好保理产品交易结构设计的风险评估。

(作者丁俊峰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华翡翡系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包晓丽系北京理工大学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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