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案小客车的损失由高速公路管理方的管理不善的侵权行为造成,因此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向有责的第三方提起追偿权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
□崔春霞 唐秋霞
向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的车辆,与高速公路上的牛发生冲撞致损,损失应该由谁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追偿吗?以下追偿案例告诉你答案!
车辆在高速公路与牛发生冲撞致损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
2017年7月某日,刘某驾驶自己的小客车,行驶在上海至昆明的高速公路湖南段时,与行车道上的牛发生冲撞,造成小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勘查事故现场后,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但未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事故后刘某发生修车费用等损失共2万元。
因刘某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5万元的车损险,因此在事故后,刘某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保险公司核定损失后,将2万元赔付给刘某。
因该事故发生在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牛不应该出现在此处,故保险公司认为高速公路管理方管理不善,对事故发生存在责任,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因此在理赔时,保险公司要求刘某签署了权益转让书,将向有责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向高速公路管理方提出追偿权诉讼双方达成调解
其后,保险公司即以对事故发生的高速公路负有管理义务的某高速公路公司为被告,提起追偿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因管理不善对案涉的小客车造成的损失2万元。
在一审开庭时,高速公路公司的代理律师向法院提供了事故当天的各种记录,包括案涉小客车的缴费记录、事故路段的养护、巡逻、日常巡查记录以及《高速公路养护巡查管理制度》。
缴费记录欲证明案涉小客车在高速公路上的缴费时间与事故证明所认定的时间不一致,缴费时间是事故当天的下午7时,而事故证明记载的事发时间是当天上午7时;养护巡查记录证明其已按照规定履行了其应尽的对高速公路的管理义务。
一审开庭后,法院主持进行调解。法官释明:
第一, 本案事故发生真实。
本案虽事故证明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与缴费单据的时间存在不一致,考虑应为出具事故证明的笔误,不影响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的认定。
第二,本案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
刘某驾车从领取收费通行卡进入涉案高速公路行驶时,其与高速公路的管理者之间就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因双方无书面合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只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立。
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应当对高速公路的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履行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高速公路系高等级公路,具有封闭性及单向性的特点,这也是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基本义务。正常情况下,行车者有理由相信,高速公路的路面上不应出现障碍物或突发物。因此高速公路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同时行驶的车辆也负有确保安全驾驶的谨慎注意义务。事故发生时,案涉小客车司机未尽到全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负次要责任。
即高速公路公司对事故发生承担70%的责任,案涉小客车司机承担30%的责任。建议双方按此责任划分进行损失分担。
后双方庭下达成和解协议,由高速公路按照70%的比例向保险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4000元。保险公司撤回诉讼。
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约定赔偿后可对责任方进行代位追偿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其一为高速公路管理方对高速公路的行驶车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二为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约定赔偿后向就损失有责方进行代位追偿权。
(一)高速公路管理方对高速公路的行驶车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从服务合同的角度,高速公路公司对刘某存在违约行为;另外,从侵权角度,高速公路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避免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所以安全保障义务也可以界定为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
本案中,案涉小客车在封闭的高速公路行驶,高速公路负有维护案涉小客车安全行驶的义务。
但由于高速公路的管理不善,致“牛”这种不应出现在高速公路上的动物出现在高速公路上,与案涉小客车发生冲撞,造成案涉小客车的损害。高速公路管理方对此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案涉小客车司机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的谨慎注意义务,故适当减轻了高速公路管理方的责任。
(二)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就损失向责任方进行追偿
《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涉案小客车的损失由高速公路管理方的管理不善的侵权行为造成,因此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向有责的第三方提起追偿权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最终法官在查明事实后,支持了保险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进而双方根据法官的建议,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和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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