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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保险责任”拒赔不等于“免责”拒赔
[ 作者:admin    更新时间:2019/4/28    文章录入:cy ]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20日,某船务公司就其“三峡6××”轮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内河船舶一切险;2014年10月21日“三峡6××”轮在宜昌水域发生断裂沉没事故;某保险公司以涉案事故因装载不当导致,并非保险责任事故为由拒赔,船务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涉案事故是否构成保险责任事故?

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1日03时35分涉案船舶在沙湾解缆过程中,船舶左船舷首底部搁浅沙湾上咀,造成船体受损和船体局部受力情况恶化,并最终导致该轮于2014年10月21日15时14分在宜昌水域发生沉没事故,该事故是船舶搁浅引起的,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发生了“搁浅”事故,标的船舶将所载的4980吨钛精矿主要集中在船舶中部,导致船舶局部应力集中,才是导致船舶自沉的根本原因,即本案事故发生的近因为“积载不当”,未发生《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四条列明的保险责任事故,同时本案属于《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六条“船舶不适航”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原告主张: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被告的要求补签的《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2009版)》、《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相关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一次庭审后,船务公司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2009版)》、《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落款处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不能确定《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2009版)》、《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落款处印章加盖的具体时间。

被告反驳:根据我公司举示的《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等投保资料,以及经原被告双方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330号),足以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应生效。同时,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争议,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即使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因未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同样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和理由

关于争议焦点1,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案涉《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案涉船舶积载不合理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船公司管理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根据《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四条和第五条,因积载不合理和安全管理不到位造成的全损以及碰撞及触碰责任费用、救助与施救费用,不在全损险和一切险列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某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偿。船务公司提出,搁浅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按照多因一果的理论,某保险公司应进行相应的赔偿。法院认为,案涉《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记载了船舶搁浅及脱浅自救的经过,但该结论书在认定断裂沉没的事故原因时称“案涉船舶左舷船首底部搁浅,船舶在脱浅自救过程中,可能造成船体局部受理情况恶化,对该轮结构失稳变形可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可能”这一表述表明海事局对是否造成影响并不确定,也即本案事故的近因为船舶积载不当。因此,船务公司主张搁浅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在实务当中,合同生效在前,书面合同补签在后的情况十分普遍,不能单纯的以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去判断合同生效的时间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即使通过补充鉴定,认定《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2009版)》《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的实际形成时间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也不能以此断定保险人在船务公司在投保时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解释义务;相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仍愿意对免责告知书等投保资料进行盖章确认,则说明船务公司对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这一事实是认可的。船务公司提出的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解释义务,以致相关条款无法律效力的主张,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船务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后才补签案涉投保单等一系列保险合同资料,无其他证据相作证,本院认定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不存在;《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落款处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这一证据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另外,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涉案事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外,保险公司即可不予赔付。故评判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实质意义。二审驳回船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在财产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标的因发生事故受损,如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同时又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如本案“积载不当”导致船舶断裂沉没,不属于保险条款列明的碰撞、搁浅等保险责任,同时属于“船舶不适航”免责情形,又如车辆因“自燃”受损,不属于车损险条款列明的火灾(外来火源引发)保险责任,同时属于保险条款“自燃”免责情形,此种情况,保险公司援引未发生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事故拒赔,被保险人往往主张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如保险公司确实无法举证证明尽到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因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案件思路不统一,往往出现裁判标准不尽一致的情况;且很多基层法院都有根深蒂固的观念,认为凡是保险公司拒赔的案件,无论拒赔理由是什么,都要尽到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援引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事故而非援引保险免责条款拒赔,这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争议,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的范围,无需以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才能拒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第2条的规定就是这样的观点,该纪要第2条规定:“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付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须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本案一审、二审均将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作为争议焦点,鉴于某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得到法院认可,为案件胜诉奠定了较好的基础,同时,本案二审法院是在判决中认可了保险公司的观点“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涉案事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外,保险公司即可不予赔付”,为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较好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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